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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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20號107年度訴字第148號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
高永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憲政律師被告 廖育棋
簡均翰 簡文哲 郭瑞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408號、第16561號、第17074號)、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15189號、第15286號、第15406號、第16769號、第169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8、編號14至編號20、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編號14至編號20、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高永齡犯如附表一編號22、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犯罪所得」欄所示標示為「高永齡」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育棋犯如附表一編號5、13、22、25、26、27、29、30、33、
34、36、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3、22、25、26、27、29、30、33、34、36、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3、22、25、26、27、29、30、33、34、36、37「犯罪所得」欄所示標示為「廖育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簡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編號6至編號12、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編號6至編號12、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簡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2、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瑞恆犯如附表一編號33、34、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34、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35「犯罪所得」欄所示標示為「郭瑞恆」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文豪、簡均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實
一、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及郭瑞恆自民國106年6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 阿強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楊文豪、高永齡、廖育棋、簡均翰、簡文哲及郭瑞恆與「阿勇」、「阿強」等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文豪、高永齡、廖育棋、簡均翰、簡文哲及郭瑞恆至指定地點拿取預先放置之提款卡後,楊文豪、高永齡、廖育棋、簡均翰、簡文哲及郭瑞恆即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匯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提領所得之現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則與現金一併放置或丟棄,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楊文豪另與「阿勇」、「阿強」等集團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以之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向 謝翠鴻 訛稱:為辦理信貸,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謝翠鴻因而交付,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謝翠鴻如附表二「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又以該帳戶於附表收受如附表二「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且無正當來源之款項,嗣由楊文豪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持有之,並由楊文豪將提領所得之現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則與現金一併放置或丟棄。
二、案經 蔡合明 、 葉鴻達 、 陳怡僑 、 程黃同慈 、 高雪梅 、 鄭美芬 、 陳富柳 、 陳依君 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褚超沛、蘇莛凱、鄭朗尉、賴坤樟、 陳清華 、 陳怡君 、 李信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曾偉業 、 王奕璇 、 張禾承 、 李哲毅 、 高致傑 、 許芳桂 、 包月蘭 、 林思吟 、 游書瑀 、 吳偉明 、鄭美芬、 王羿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俊樺 、黃佳賢、 趙柏川 、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77號、第16408號、第16561號、第17074號(下稱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楊文豪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至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提領告訴人高雪梅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59號起訴書(下稱北檢26959號起訴書,見106訴335卷一第175頁)附表編號3起訴被告楊文豪所為之犯行,行為人、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地點均相同,提領時間復為重合,應為同一案件。本案起訴書另起訴被告楊文豪106年7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等地提款機,提領告訴人程黃同慈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被告楊文豪106年7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提領告訴人 郭美辰 於106年7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89號、第2135
1號、第23217號、第24609號起訴書(下稱北檢20289號起訴書,見106訴335卷一第184至185頁)附表編號6、13起訴被告楊文豪所為之犯行,行為人、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地點均相同(2份起訴書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記載有1字差異,應為筆誤),提領時間復極相近,應亦分別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案件,係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士檢清偵德106偵14077字第10690170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可查(見106訴335卷一第1頁)。而北檢26959起訴書之案件,係於107年1月22日方始偵查終結,偵查終結日在本院案件繫屬日之後,嗣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檢20289起訴書所起訴之案件,則係於107年1月22日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2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北檢26959起訴書及北檢20289起訴書所起訴之案件,均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後,方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案件迄今尚未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
7號案件,則就前開與本案起訴書有同一關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見106訴335卷三第265至267頁),均未有先於本院就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若無此等關係者,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6訴335卷一第71至99頁、107訴109卷第54頁、107訴183卷第13
1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證人警詢證述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齡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偵1407
7卷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191頁、106偵16561卷第10至11頁、106偵聲112卷第9至13頁、106訴335卷一第43至45頁、第62至63頁、卷三第158至159頁)、廖育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偵17074卷一第104至106頁、106他3988卷第12至15頁、106偵14
077卷第178至179頁、106偵16561卷第37至38頁、106訴335卷一第63頁、卷三第158至159頁)、簡文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他4769卷第51至52頁、107偵緝495卷第25頁、107偵緝406卷第63頁、107聲羈64卷第25頁、107訴120卷第42頁、107訴
109卷第53頁、106訴335卷三第159至160頁)、郭瑞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6958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恆(見106偵16
958卷第82至83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查,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除被告自白及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訴以外之證據,與被告 郭育恆 與被告高永齡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06偵16958卷第57至71頁)可資佐證,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楊文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106偵17074卷一第62至76頁)、高永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偵14077卷第180頁、第191頁、第210頁、106偵16561卷第8至9頁、106偵聲112卷第9至12頁、106訴335卷一第42至45頁、第62至63頁、卷三第158頁)、廖育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偵1707
4卷一第104至106頁、106他3988卷第12至15頁、106偵14077卷第178至179頁、106偵15286卷第7至9頁、10
6偵15189卷第196至198頁、106偵16769卷第18至20頁、第114頁、106偵15406卷第5頁、第23至28頁、第17至20頁、106訴335卷一第63頁、卷三第158至161頁、107訴109卷第53頁、107訴183卷第130至131頁)、簡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他4769卷第39至41頁、107偵緝406卷第63頁、107訴109卷第53頁、
106訴335卷三第159至160頁)、簡文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他4769卷第51頁、107偵緝495卷第25頁、107聲羈64卷第25頁、107偵緝
406卷第63頁、107訴120卷第42頁、107訴109卷第53頁、106訴335卷三第159至160頁)、郭瑞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6偵16958卷第15至16頁、第82至83頁、107訴183卷第131頁、106訴335卷三第16
1頁)所坦承,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除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楊文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8日士檢清偵
宙107蒞5473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更正及補充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地」、「地點」欄所提領之款項(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應係告訴人葉鴻達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0時28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於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地」、「地點」欄所提領之款項(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則係告訴人陳怡僑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此均有其等所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 吳玉珠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106訴335卷一第129頁);另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鄭美芬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入中華郵政 許智銘 帳戶之時間,係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乙節,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偵14077卷第109頁)存卷可查,公訴意旨此各部分記載均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育棋、高永齡、簡文哲、郭瑞恆所參與之由綽號「阿
勇」、「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即上開被告於106年7月2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通知「車手」即被告領取,待被告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領出,將領得之現金放置在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離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除因係與「阿勇」、「阿強」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被告係將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或存入附表一「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領得現金置放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地點供該等成員嗣後拿取之行為,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匯款行為即係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該款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楊文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中午12時18分許之提領行為,係自謝翠鴻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6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訴335卷一第
113頁)所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所匯入之8萬元,並無證據得證明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該筆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該帳戶於被告提領當日,亦遭用於收受告訴人蔡合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楊文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6訴335卷三第250至251頁),該筆款項亦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復查,證人即該證戶之申設名義人謝翠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找信貸廣告,有人叫我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就將該等物品一併寄送出去,之後對方拒接電話,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106偵17074卷一第132至133頁),可知上開帳戶確係以詐術之不正方法自謝翠鴻處取得。被告楊文豪自該帳戶提領而持有之款項,既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楊文豪收入顯不相當,該帳戶復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楊文豪所為,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按諸前開立法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定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經本判決諭知有罪之其他提領行為,均得認定係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予以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㈤核被告楊文豪、高永齡、廖育棋、簡均翰、簡文哲、郭瑞恆
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文豪如附表二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被告楊文豪就附表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楊文豪提領款項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106訴335卷三第173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各自與「阿勇」、「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部分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文豪、簡均翰間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高致傑)部分,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均翰、簡文哲間就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鄭美芬)部分,被告簡均翰、簡文哲間就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 王羿雲 )部分,被告廖育棋、郭瑞恆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犯行(陳怡君、李信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各次提領、匯出之行為,均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㈧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提領或匯出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且其等於106年6月下旬參與犯罪組織伊始,即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並旋即依其前開分工於107年7月上旬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犯行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再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均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廖育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高永齡、簡文哲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郭瑞恆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其等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㈨被告針對個別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多次提領、匯出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不同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所提領、匯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部分,及被告郭瑞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40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郭瑞恆其尚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本院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已就被告郭瑞恆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性質為實質之調查,並於調查證據過程中賦予被告郭瑞恆表示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已經確保被告郭瑞恆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楊文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刑及另案宣告之拘役,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高永齡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均翰㈠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被告簡均翰於102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2罪及另案宣告之拘役,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文豪、高永齡、簡均翰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楊文豪、高永齡、簡均翰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就被告高永齡、廖育棋、簡文哲、郭瑞恆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詐欺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情節輕微減輕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亦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爰審酌除前開被告楊文豪、高永齡、簡均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被告楊文豪尚有搶奪、竊盜、侵占等前科,被告簡文哲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簡均翰有竊盜等前科,被告高永齡、廖育棋、郭瑞恆則無前科等情,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均未下手實施詐術,而係以提領、匯出詐得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放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另被告楊文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謝翠鴻處騙取帳戶並以之收受款項,被告楊文豪則係自該帳戶提領並持有款項之個別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錢之數額,與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並各自與告訴人鄭美芬、高致傑、陳依君、高雪梅、曾偉業、游書瑀及王羿雲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高永齡並已賠償告訴人陳依君2萬4000元(計算式:8000+4000+8000+4000=24000)及鄭美芬1萬元(計算式:4000+2000+2000+2000=10000),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和解成立通知、調解筆錄(見106訴335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20至221頁、第229至230頁、107訴109卷第59頁、107訴120卷二第217至224頁)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106訴335卷三第283至290頁),再衡酌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106訴33
5卷三第244至253頁)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工作經驗(見106訴335卷三第163頁、第242頁、第291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隱私,被告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工作經驗,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1條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
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近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且係自106年7月2日至106年7月31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以資懲處。
被告郭瑞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有不該,但所提領金額非鉅,次數非多,且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郭瑞恆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畢竟不該,本院認仍有必要對於被告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被告得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能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楊文豪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被告高永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被告廖育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5月30日確定;被告簡均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107年6月5日確定;被告簡文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7年6月9日確定,迄今均未逾5年。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提領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匯款/存入帳戶」之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附表三編號9-1、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3-1所示部分,被告提領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9-2、編號10、編號13-2所示部分,被告提領行為則均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後,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提領行為則係在告訴人106年7月29日晚間10時49分許所匯款項已遭領畢後,106年7月30日凌晨
0時44分許匯入款項之前所為,所領款項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7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凌晨0時34分許所匯入,此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陳芳 、 杜靜芬 、 賴晏禎 、 黎德威 、 吳俊德 、 許哲源 、 蕭銓佑 、 陳霖輝 帳戶之明細(見107訴120卷一第174頁、第180頁、第184頁、
106訴335卷一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107訴183卷第47頁)、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玉珠帳戶之明細(見106訴335卷一第129頁)、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王浩宇帳戶之明細(見106訴335卷一第135頁)、臺灣銀行戶名 郭琳鳳 帳戶之明細(見106偵17074卷一第233頁)、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李耀軍 帳戶之明細(見106偵16561卷第91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所領,並非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所匯入。既無證據得證明其等匯入款項之原因係因遭到詐欺,被告此各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即無從認定係加重詐欺犯行之一部,而無從成立加重詐欺罪。另本院雖諭知被告此各部分行為,亦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然該罪係以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易為其要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則亦不能論以此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三「與經本判決諭知有罪者有一罪關係之部分」欄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黑白色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74
0號,見107訴183卷第143頁)為被告郭瑞恆所有、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4
7號,見106訴335卷一第151頁)則為被告高永齡所有,並均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齡、郭瑞恆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106訴335卷三第40頁、第14
3頁),則此等物品自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各1張(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47號,見106訴
335卷一第151頁),經被告高永齡供稱為其自己開立而與本案無關之帳戶(見106訴335卷三第40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該2張金融卡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或預備用於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所提領、匯出之財物,及所使用之提款卡,於提領、匯款行為完畢後,被告均稱已經已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已丟棄(提款卡部分),復無證據得證明該等物品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而僅能就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即因提領、匯款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宣告沒收。
㈢被告高永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幫忙領錢,每領10萬
元可以獲得2000元,我是領完前後扣掉我應得的報酬,餘款再交回去等語(見106訴335卷一第44頁);被告廖育棋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會先將報酬拿起來等語(見106偵17074卷一第104頁、106偵15189卷第198頁、106偵15406卷第7頁、第25頁);被告郭瑞恆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等語(見106偵16958卷第17頁、第82頁),故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高永齡、廖育棋、郭瑞恆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並除被告高永齡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告訴人鄭美芬)犯罪所得為3000元、編號3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依君)犯罪所得為600元,因已償還鄭美芬1萬元、陳依君2萬4000元,而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依同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簡文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領薪水差不多3萬元,以我偵查講的3萬元計算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偵緝495卷第25頁、106訴335卷三第158頁)。是應以被告簡文哲
3萬元,計算其本案全部犯罪之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均翰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至今獲利2萬1000元,我於警詢中所述獲利情形及金額無訛等語(見106他4769卷第42頁、106訴335卷三第157至158頁)。然被告簡均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領有2萬1000元報酬1次等語,該案因而宣告沒收被告簡均翰犯罪所得2萬1000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107訴120卷二第207頁、第21
0頁),是可知被告簡均翰前開所述2萬1000元,為其包括本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案件全部詐欺犯行之所得,而該2萬1000元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若本案再加以沒收,則將雙重剝奪被告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我跟綽號「叫我阿勇」的男子聯絡要薪水的時候,他都會說公司還在作帳,叫我再等一下;對方都知道我領了多少錢,我不可能自己把錢留下來等語(見106訴335卷三第239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楊文豪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豪、簡均翰於106年6月、7月間某日,加入高永齡、廖育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阿仁 」、「阿強」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楊文豪、簡均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楊文豪本案首次犯行係於10
6年7月3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簡均翰則係於106年7月2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經本院檢索被告楊文豪、簡均翰經起訴、判決其加入「阿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擔任該集團車手所為之犯行,應分別以被告楊文豪於106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簡均翰其於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提領 賴晉賢 受詐騙匯款款項之行為,為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楊文豪106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之提領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被告簡均翰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之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處罪刑,並於10
7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6訴335卷一第190至194頁、卷三第315至318頁、107訴120卷二第212頁)。則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楊文豪106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之提領犯行、被告簡均翰107年6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楊文豪、簡均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案件。上開提領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就與其屬同一案件之被告楊文豪、簡均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民國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黃德松、蔡東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