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順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裕順係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興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團膳配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公司上班並換駛公司之貨車配送貨物。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成功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即逕為左轉彎,適有 陳沛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碰撞,致陳沛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上方撕裂傷及臉部、上唇內側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左側橈股、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蔡裕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沛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順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36、15
1、156頁、本院卷第107、128頁),核與告訴人陳沛瑜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2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至
12、23至27、29、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該時號誌顯示為箭頭綠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即逕為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足考(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至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有使用強光燈逕行左轉之犯罪情節等語,惟依照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告訴人雖因被告車輛左轉彎之際,或因見被告車輛之前方燈光而影響其視線、不及閃避,但並未見被告有刻意於轉彎過程開啟或閃爍遠光強燈之情形,尚難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前燈亮度較亮,遽認被告有刻意使用強光燈為本案犯行,是尚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任職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載為興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無礙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認定,爰予以更正。
㈤、從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從事團膳送貨工作,除了排休之外,每天都有送貨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從事配送團膳工作為主要業務之人,駕駛行為自屬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廚工、不是送貨員,平常的業務範圍僅係在成功嶺內送貨,本案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本件是否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要件,尚有審酌空間等語,惟查被告為團膳送貨員,除了排休之外,每天都有送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之主張,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尚難據以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即左轉彎,致告訴人陳沛瑜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上方撕裂傷及臉部、上唇內側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左側橈股、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51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係以每日16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伊太太為家庭主婦、大兒子在當兵、小兒子就讀大學,僅靠伊一人賺錢養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7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左轉彎時,車頭燈之光線明顯比其他車輛明亮刺眼,並無切換為較弱光線之舉,以防干擾對向直行車輛之駕駛者的視線,則被告之過失情節尚較原審認定者為重;又被告僅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然其於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係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後,方才向原審承認肇事責任,難認原審自首減刑之寬典程度為適當,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告訴人雖因被告車輛左轉彎之際,或因見被告車輛之前方燈光而影響其視線、不及閃避,但並未見被告有刻意於轉彎過程開啟或閃爍遠光強燈之情形,尚難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前燈亮度較亮,遽認被告有刻意使用強光燈為本案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根據當庭勘驗結果,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誤。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被告即坦承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也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因而減輕其刑,亦無不當。至於有無向告訴人道歉,並非刑法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後,其量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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