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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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松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松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松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方松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松燦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7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附近某黑輪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先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區○○路附近之「善化夜市」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善化夜市00000000000000000區○○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善化區什乃19
0號處,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於善化區溪尾874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當場測得方松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松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