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辰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辰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告呂辰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辰夫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高雄市岡山區海中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於翌(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
327.7公里處時經警攔查,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辰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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