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龍
黃森茂王朝正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慶龍、黃森茂、王朝正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慶龍、黃森茂、王朝正(下稱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郭俊成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郭俊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舊庄24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洋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蒼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立至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啟超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慶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森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朝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超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黃慶龍與黃森茂為父子關係。黃慶龍原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5,郭俊成則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5,黃慶龍與郭俊成為同棟上下樓鄰居。王朝正則係維修黃慶龍上開處所之水泥工。郭俊成與黃慶龍因住家房屋漏水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3時許,在黃慶龍上開處所中談判,結果不歡而散。後郭俊成難消怒氣,乃約黃慶龍於104年1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0」超商達家門市前協商。屆時,郭俊成夥同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邱 啓超 及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到場,惟僅先由郭俊成一人現身與對方洽談;黃慶龍則夥同黃森茂先到現場後,王朝正隨後也到現場。於同日22時8分許,王朝正抵達現場與黃慶龍及黃森茂會合之際,郭俊成竟夥同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 邱啓超 及前述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慶龍則夥同黃森茂及王朝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展開互毆,從上述「000」超商達家門市前打到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便利超商門市高雄草衙店前,致郭俊成受有右顏面、右前臂及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慶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之傷害;黃森茂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右眼外傷、雙側腰部、右膝、右肩瘀傷等傷害;王朝正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雙、右肩擦挫傷、右背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郭俊成、黃慶龍、黃森茂、王朝正分別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俊成、黃慶龍、黃森茂、王朝正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郭俊成之供述│本案係互毆│├─┼──────────┼─────────────┤│2│被告游立至之供述│①坦承以拳頭毆打王朝正,並││││以腳踢王朝正身體側邊││││②本案係互毆│├─┼──────────┼─────────────┤│3│被告邱啓超之供述│①坦承與被告郭俊成、黃家洋││││、游立至等人動手毆打黃慶││││龍││││②本案係互毆│├─┼──────────┼─────────────┤│4│被告黃家洋之供述│①坦承與郭俊成、游立至、邱││││啓超、黃韋蒼毆打黃慶龍││││②本案係互毆│├─┼──────────┼─────────────┤│5│被告黃韋蒼之供述│本案係互毆,惟辯稱: 伊在馬 ││││路另一旁,沒有參與云云│├─┼──────────┼─────────────┤│6│被告即證人黃慶龍之供│其遭被告郭俊成毆打│││述及具結證詞││├─┼──────────┼─────────────┤│7│被告即證人黃森茂之供│被告郭俊成是主謀│││述及具結證詞││├─┼──────────┼─────────────┤│8│證人王朝正之具結證詞│①被告郭俊成徒手毆打黃慶龍││││②當日,係從上述「000」││││超商門市前打到上述「00││││」便利超商門市前(參警卷││││第69、70頁)│├─┼──────────┼─────────────┤│9│高雄市立00醫院診斷│告訴人郭俊成於104年1月23日│││證明書1紙│,就醫時診斷之傷害│├─┼──────────┼─────────────┤│10│0綜合醫療社團法人0│告訴人黃慶龍、黃森茂及王朝│││總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正所受之傷害│││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監視器光碟4片及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共5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郭俊成、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邱啓超、黃慶龍、黃森茂及王朝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俊成、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及邱啓超等5人與前述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被告黃慶龍、黃森茂及王朝正等3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啓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上開傷害過程,告訴人王朝正身上攜帶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及告訴人黃森茂掛在脖子上重1兩6錢之金項鍊1條均遭搶奪云云,因認被告郭俊成等5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郭俊成、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及邱啓超等5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且質之告訴人黃森茂於警詢時自陳:搶走我脖子金項鍊之人我無印象是何人等語;告訴人王朝正於警詢時自陳:因我被毆打身上攜帶的三星廠牌行動動電話1支、置放在外套口袋內現金1萬多元在現場遺失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黃森茂及王朝正等2人均未能指認係被告郭俊成、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及邱啓超等5人中之何人犯案,且經遍查全卷,除告訴人黃森茂及王朝正等2人片面之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俊成、黃家洋、黃韋蒼、游立至及邱啓超等5人涉有強制、強盜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靳隆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