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營利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營利所得89年度新台幣(下同)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66,096元及72,648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其他所得89年度433,874元及474,863元;90年度587,143元及392,258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17,162元及2,597,846元,補徵應納稅額93,783元及188,52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及90年度其他所得908,737元及979,401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並追減105,372元及138,744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體育用品社均係小規模營利事業,實無可能營業額高達6百多萬元及9百多萬元,訴願決定書指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均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按特種稅額計算免用統一發票,依照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由稅捐處查定課徵。而哈德威體育用品社位於台中縣○○鄉○○○路○○○號(約8坪),動力站體育用品社位在同上路219號(約6坪),又非居商業精華區,面積狹小,怎可能年營業收入高達6百萬元,甚至近千萬元?又該兩家店位在同路上,門牌號碼僅差8號,無可能兩家生意都門庭若市,月營業額達50萬元以上。且被告機關無提出任何實證證明此兩家店於89、90年各有7,231,235元、7,314,390元及9,785,729元、6,537,644元之營業收入,卻要求原告就沒有之事實提出證據,顯與法律規定有違。
2.訴願決定書認有原告配偶 張煜 91年6月l9日及7月l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談話筆錄及該2家商號業績報表附卷可稽云云,惟查,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然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於復查時再表示,原告之配偶張煜並未於調查站筆錄承認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l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故原告請被告機關函調系爭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帶來釐清事項,該項證據又非無法或不能查證,訴願決定未說明不能查證之原因,遽然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有重大違誤,自不足採。
3.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l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短、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決,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可佐。復查決定認原告有漏報銷售之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有漏報銷售額云云,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機關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未料被告機關卻要求原告舉證,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原告配偶在調查局之筆錄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其未為之,率然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難令原告心服。
4.另復查決定書稱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332號函請原告提示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其主張核無可採云云,查被告前開函文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又未具體說明要求原告提出何項事證,原告要如何提出?故該部分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5.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所規定。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可佐。被告僅憑調查局有誤之筆錄當作唯一證據,遽然認定原告有漏報所得稅,實有重大違誤,不足採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及其配偶張煜分別為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負責人,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該2家商號之營利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依查定營業額核定營利所得89年度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66,096元及72,648元,另依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其他所得89年度433,874元及474,863元;90年度587,143元及392,258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機關以其配偶所為供述認定其漏報所得稅,惟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機關核定營業額所引用該2家商號之業績報表,係新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因擔心業績不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欲藉提高業績數量向銀行借款,遂將該報告儲存於電腦中,其並非該公司及各家分店之實際業績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89及90年度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除依查定營業額核定營利所得外,並依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營業額89年度7,231,235元及7,314,390元;90年度9,785,729元及6,537,644元,再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純益率6%核算全年所得額89年度433,874元及474,863元(原核定計算錯誤,應為438,863元);90年度587,143元及392,258元,有原告配偶91年6月19日及7月1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談話筆錄及該2家商號業績報表可稽。次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又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332號函請原告提示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其主張核無可採。惟查原核定系爭所得並未扣除原就該2家商號查定課徵營業稅營業額所核定之所得額89年度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66,096元及72,648元,另89年度原核定溢計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全年所得額36,000元,綜上,重行核算原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取自該2家商號所得,乃予追減89年度合計105,372元;90年度合計138,744元,又本件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惟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其他所得歸課核有未洽,乃予轉正為營利所得。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張煜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筆錄與事實不符,當日並無如筆錄所載之供述,且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焉有可能高達900多萬元及600多萬元之年收入云云;嗣於95年3月2日補提訴願理由略以,哈德威店位於台中縣○○鄉○○○路○○○號,約8坪;動力店位於同一條路219號,約6坪,既非居於商業精華區,面積又狹小,怎可能年營業收入高達數百萬元;加之以兩店均位在同一條路上,門牌號碼僅差4間,更無可能兩家生意都門庭若市,每月營業額高達50萬元以上云云。
4.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張煜取自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之營利所得之情事,有原告配偶91年6月19日及7月1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談話筆錄及該2家商號業績報表可稽,且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次查原告夫妻於91年6月19日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內容均稱出於自由意志所作之供述,此有原告之配偶張煜於91年7月1日台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33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冊證據資料供核,原告迄未能提示,僅空言主張筆錄與事實不符,該2商號銷售額與原核定不符,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其主張核無可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
」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營利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營利所得89年度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66,096元及72,648元,另依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其他所得89年度433,874元及474,863元;90年度587,143元及392,258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17,162元及2,597,846元,補徵應納稅額93,783元及188,52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及90年度其他所得908,737元及979,401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並追減105,372元及138,744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張煜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筆錄與事實不符,當日並無如筆錄所載之供述,且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焉有可能高達900多萬元及600多萬元之年收入。而哈德威體育用品社位於台中縣○○鄉○○○路○○○號,約8坪;動力站體育用品社位於同一條路219號,約6坪,既非居於商業精華區,面積又狹小,怎可能年營業收入高達6百萬元,甚至近千萬元;又該兩家店均位在同一條路上,門牌號碼僅差4間,更無可能兩家生意都門庭若市,每月營業額高達50萬元以上云云。
三、經查,哈德威體育用品社89年度營業收入7,231,235元,90年度營業收入9,785,729元,動力站體育用品社89年度營業收入7,314,390元,90年度營業收入6,537,644元,業據原告之配偶張煜於91年6月19日及7月1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時 陳明 在案。而原告之配偶張煜於91年6月1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時,有原告陪同在場,其陳述內容甚為具體詳實,核與台中縣調查站查扣之89、90年度業績報表相符,並經原告及其配偶張煜簽名在卷,有該筆錄及業績報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至18頁),張煜上開詢問筆錄,自堪採信。原告聲請函調該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帶,即無必要。又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332號函請原告提示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原告空言主張筆錄與事實不符,該2商號銷售額與原核定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次查,本件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因原告及其配偶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違章隨課核定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至30頁)。準此,被告依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哈德威體育用品社89年度營業收入7,231,235元,90年度營業收入9,785,729元,動力站體育用品社89年度營業收入7,314,390元,90年度營業收入6,537,644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哈德威體育用品社及動力站體育用品社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依查定營業額核定89年度營利所得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營利所得66,096元及72,648元,另依台中縣調查站通報資料核定其他所得89年度433,874元及474,863元(正確應為438,863元);90年度587,143元及392,258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17,162元及2,597,846元,補徵應納稅額93,783元及188,52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原核定系爭所得並未扣除原就該2家商號查定課徵營業稅營業額所核定之所得額89年度33,048元及36,324元;90年度66,096元及72,648元,另89年度原核定溢計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全年所得額36,000元,經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及其配偶取自該2家商號所得,准予追減89年度合計105,372元;90年度合計138,74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訴願及復查決定對其有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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