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辛○○
      戊○○
      丁○○
      丙○○
      庚○○
      甲○○
      乙○○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紹貴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
佰伍拾伍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埔簡字第103號、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全案卷宗,
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係由相對
人上訴,聲請人並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僅確認相
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有裁判費、土地複丈費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費,共計63555元,此有本院自行
繳納統一收據、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自行
收納統一收據7紙及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附卷足憑,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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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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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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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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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28325元│籃城段1272、1273│
│││1274、1289、1290│
│││1132、1133等七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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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費 │    2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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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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