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款,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
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截至98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消
費款14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共9,609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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