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害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假牙及物品之損壞賠償新臺幣十萬元及二
萬一千五百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活動假牙及物品之損壞費用新
臺幣十萬元及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因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