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之五地號、地
目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6人為被繼承人 吳祥 之繼承人,其等於民國84年3月
12日經地方公正人士即古坑鄉永昌村村長 高仁爐 、地方廟宇
振興宮主委 張欽渣 、菸葉理事 賴海清 、水利小組長 黃昭勝
4人出面斡旋,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並簽立協議約定書,約定:「建地㈠靠光昌路邊店面4
兄弟各2間以現居住為準,賣給港西河界址下方之畸零地由
大孫 ,丁○○之子(即原告)繼承…」等語。而系爭協議約
定書中所指「港西河界址下方之畸零地」即坐落雲林縣○○
鄉○○段124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該約定書
雖記載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但被告等人之真意應為將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則該約定書既經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同意,自
發生贈與之效力。又被告丁○○、丙○○、甲○○、庚○○
○、戊○○等人對於履行前揭協議均無意見,並同意履行,
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惟被告乙○○竟拒絕履行,因系爭土
地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不得不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書履行贈與之協議,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先前曾與被告丙○○、丁○○等人以系爭協議約定書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及移轉所有權,由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4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當時原告即偕同被告丙○○、丁
○○、甲○○、庚○○○、戊○○等人於97年10月14日另立
協議書,確認被告丙○○、丁○○、甲○○、庚○○○、戊
○○等人曾於84年3月12日與被告丙○○、 吳日賢 立下系爭
協議約定書,且同意無條件依該約定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至民間公證人 李聰濟 事務所為公
證,且前案審理中,經法官於97年10月14日提示上開協議書
,被告甲○○、庚○○○、戊○○等3人均表示無意見,其
後因法官認原告於該案中請求履行贈與部分無法與遺產分割
部分合併,原告始撤回請求履行贈與部分,但該案判決亦認
定系爭協議約定書為真正。且依被告甲○○、庚○○○、戊
○○等人於本件之陳述,其等均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書之事實,僅事後反悔而已,然其等並無任何撤銷贈與之事
由,其等之反悔應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未奉養長輩,長輩
生病7年,原告均未探視,應無權利分產,伊雖然有參加協
議,並在系爭協議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不同意其上內容
,他們說要這樣,伊就蓋章,伊也要分系爭土地,以前寫的
都不算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住院時,原告
並未照顧被繼承人,若原告可以長孫之身分分產,伊也要分
1份,當初伊會簽立兩份協議書是因為不懂,現在不同意其
上之內容,伊也要分系爭土地,以前寫的都不算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以:當初是因為不識字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
,伊事後拿給別人看,才知道內容,原告是長孫,並無繼承
權,應僅能向其父親請求分產,且當初長輩生病時,原告之
父親並未去關心,伊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及協議書是因為
原告之父親,就原告之請求,伊並不同意系爭協議約定書之
內容,伊也要分系爭土地,以前寫的都不算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依協議書履行等語

㈤被告丙○○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依協議書履行,但
日後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為被繼承人 吳祥之 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為被告等人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
曾於84年3月12日訂立協議約定書,約定:「建地㈠…賣
給港西河界址下方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由大孫,丁○○
之子(即原告)繼承…」等語;而原告曾與被告丙○○、丁
○○等人於前案中以系爭協議約定書向被告乙○○、甲○○
、庚○○○、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及移轉所有權;另原
告曾偕同被告丙○○、丁○○等人(以上3人為甲方)與被
告甲○○、庚○○○、戊○○等人(以上3人為乙方)於97
年10月1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對於曾於84年3月
12日與甲方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書』乙事並無爭議。
乙方同意無條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7年家訴字第34號案起
訴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語,且至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為公證,而原告已於97年10月28
日撤回前案之請求,惟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
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協議約定書、
協議書暨公證書、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丙○○
、戊○○、丁○○、甲○○、庚○○○等人所不爭執,另被
告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書履行贈與契約,而
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雖
據被告丙○○、丁○○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
為被告甲○○、戊○○、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另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2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406條、第408條、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約定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等語,已如前
述,惟系爭協議約定書訂立之時,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吳
祥之遺產之事實早已發生,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原告自不可能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書所載其餘內容,均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已繼承之被繼承人吳祥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本院並於
前案中據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吳祥之遺產,有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足認系爭協議約定書中所指「繼承」不動產部分,
其真意應為「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協議約定書
中約定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未
約定原告須支付任何代價,被告等人之真意應為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則系爭協議約定書既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
人簽名及蓋章或指印而表示同意,自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

⑶至被告甲○○、戊○○、庚○○○均否認已同意依系爭協議
約定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乙節,甲○○辯稱:他們
說要這樣,我就蓋章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初因為不懂
,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初因
為不識字,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事後拿給別人看,才知
道內容,伊是因為原告之父親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就原
告之請求部分,並不同意系爭協議約定書之內容云云。惟系
爭協議約定書訂立時,除訂約人即被告等6人參與協議外,
尚有地方人士即古坑鄉永昌村村長高仁爐、振興宮主委張欽
渣、菸葉理事賴海清、水利小組長黃昭勝等4人與會協調,
此觀系爭協議約定書上所記載之立會人及其等之簽章即可明
瞭,可見此遺產分割協議訂立過程之慎重,況依常情,繼承
先人之遺產乃家族大事,而被告甲○○、戊○○、庚○○○
等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書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處
分所繼承之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豈有可能在不明瞭內容之
情形下在眾人面前隨便簽名、蓋章之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殊難採信。況且,被告甲○○、庚○○○、戊○○(以上
3人為乙方)復於97年10月14日與原告及被告丙○○、丁○
○(以上3人為甲方)訂立協議書,確認乙方對於曾與甲方
書立系爭協議約定書乙事並無爭議;且乙方同意無條件依系
爭協議約定書及前案起訴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
節,此協議書並經公證,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庚○
○○、戊○○等3人迄至97年10月14日仍對系爭協議約定書
之內容均無爭議,且同意依其內容履行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甲○○、戊○○、庚○
○○於本件始否認前已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書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乙節,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戊○○、庚○○○雖另辯稱:原告係長孫,應
無繼承權,及原告未奉養被繼承人云云,惟原告既係依贈與
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與原告有無繼承權及其有無奉養被繼承人等節已無法律上
之關連性,而被告甲○○、戊○○、庚○○○就依系爭協議
約定書所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且迄未舉證證
明本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規定得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自
不得僅因事後反悔而任意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是被告甲○○
、戊○○、庚○○○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約定書之約定已就系爭土地
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等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贈與
契約,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本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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