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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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7月
30日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協議,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協議書
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
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