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張俊隆
張子芳 張昭雅 張楨敏 張俊仁 (兼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繐雅
送達代收人 林秋玲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2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103年4月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12153號函,否准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9、
340、342及343地號4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第149至151頁)。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算至103年11月2日(星期日),因期間末日適為休假日,順延至同年11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