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8號聲請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文秀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盈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緣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98年7月16日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並進行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藥商申報資料與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資料及同成分、同劑型藥品間不同藥商之申報資料比較,經分析及判讀,篩選出聲請人及其子公司之申報資料異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情形,爰於99年6月8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異常資料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48、3521、7290、10801、1158
2號為緩起訴處分。健保局再比對聲請人及其子公司原申報資料及經臺南地檢署調查後提出之實際銷售資料,認定B.B.
CAP.150mg等161項藥品中,其中53項藥品非屬不實申報品項,爰依藥物支付標準規定,於102年6月25日以健保審字第1020035623號函(下稱102年6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
B.B.CAP.150mg等108項藥品及B.B.CAP.150mg之同許可證標準包裝規格(健保代碼Z000000000)藥品不列入給付或調降藥價,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前述102年6月25日函檢附不實申報品項處理結果明細表,其中「第6次原核定價格」及「更正後第6次應核定價格」欄位之小數點下位數有誤,被告以102年7月31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2年7月31日函,與前開102年6月25日函合稱原處分)更正之。聲請人不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健保署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衛生福利部嗣於103年7月31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因此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3年10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73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如對藥商持有許可證之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健保給付價格之處分者,需相對人之申報行為發生「墊高市場平均交易價格」之結果,始得為之。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其中聲請人與訴外人蕭志文醫院等交易對象之總額雖有增加新台幣(下同)3,637元之錯誤,然與訴外人張皮膚科診所等交易對象,亦同時有降低總額5,270元之錯誤,如將上開錯誤全數更正,則可知本件不實申報自始並未墊高市場交易總金額,毋寧是降低了市場交易總金額1,633元、降低平均交易價格12.659元,是本件之錯誤申報數據,實無從發生墊高平均交易價格之結果,從而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自始即不存在。實則,本件因品項繁雜,且相對人迄未提供完整資料,原處分第66、71、75、76、103、106項均有相同或類似之事實認定謬誤之情形,足見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業已提出更正後申報資料,除「比比黴素膠」、「佐易眠膠囊」兩項係由相對人依調查資料更正外,其餘159項藥品,均採用聲請人所提出之數據資料,足見相對人肯認聲請人就其餘159項藥品所提數據資料之正確性與合理性;然相對人竟仍執意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健保支付標準第74條,是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適法性顯有疑義。(二)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健保支付標準之據實申報義務,惟其並非核實計算系爭各項藥品健保藥價應如何調整始能「填補」各該藥品原有之核定價格,而係依相對人98年7月16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一律取消健保給付1年,或調整為該品項之加權平均價格0.8倍,或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之方式,進行健保價調整,並非基於實際之藥價作成調整,屬行政罰性質,卻無法律依據,有違處罰法定原則,適法性顯有疑義。(三)本件原處分內容涉及108項藥品之供應,嚴重影響眾多病患之用藥權益,顯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如不予停止執行,因其所涉金額達每年度2億4023萬7316元,已遠高於聲請人實收資本額1億5600萬元,將使聲請人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又原處分之執行,並將造成聲請人庫存原料存貨、成品存貨以及在途採購費用等,總計新台幣9054萬8426元之庫存損失。再者,聲請人公司現有數筆銀行貸款債務,屬長期貸款合約,每年需支付本金連同利息近3458萬元,故原處分如逕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存續。(四)健保給付價格雖係於公告後兩季始生效力,然於公告之際,於交易實務上,醫療院所即會開始退貨並不再訂新貨,因此原處分所造成之危害,係自其作成生效時起,即行發生,自有其急迫性,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前案查詢單、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之受文者係聲請人,而其內容係針對聲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申請收載於前開藥價基準之109項藥品,作成27項藥品支價格調降及82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年之處理,不論是藥價調降或取消健保給付,該等處分內容對持有藥品許可證之聲請人,依前開法令享有相對人核定健保給付之法律上權利,均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原處分係行政機關單方面所為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主張其102年6月25日函及102年7月31日函非行政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藥品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調降藥價,系爭藥品恐因不敷成本,將影響聲請人無法按原有合約繼續提供各醫療院所用藥,致各醫療院所原有用藥需求之病患之醫療權利及病情受有影響;且因聲請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研發各項藥品,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上之重大損失,且縱聲請人嗣後獲得勝訴判決,業已對其信譽造成重大損害,確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及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以調整後之藥價供應系爭藥品,造成之營業、庫存等損失,及歷年來開拓市場、研發等投資之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聲請人既主張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其他競爭廠商將於訴訟進行中接替聲請人之地位,由此可知,系爭藥品並非屬不可替代之藥品,市場上仍有相同療效之藥品可資取代,需用系爭藥品之病患既可選擇其他可替代性之藥品加以服用,則不會產生病患中斷用藥而對病患醫療權利及病情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對其業界信譽造成損害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102年營業估計已高達2億4,023萬7,31
6元,惟其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億5,600萬元,原處分涉金額已高達聲請人實收資本額之1.5倍,故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102年營業估計2億4,023萬7,316元,固提出營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該資料係由聲請人提出,未經會計師簽證或其他驗證方法,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且縱上開資料屬實,惟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毫無營業收入乙情,原告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原告逕列為損失,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之實收資本額1億5,600元,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此作為判斷營運資金是否困難之標準。再者,聲請人102年度淨利達48,174,857元,此有原告損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之聲證11),聲請人雖主張扣除土地重購退稅款36,924,188元,其實際淨利僅11,250,669元,占營業額2.25%,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見聲證11)。惟若聲請人所述其營業額240,237,316元屬實,對聲請人淨利之損失,僅5,405,340元,與聲請人股東權益達363,016,674元相較,不會危及公司之存續。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如逕執行,勢必影響其公司之存續云云,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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