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 彭巧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 被告 夏慧燕
夏慧芬 夏慧雯 夏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夏繼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夏慧燕、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夏繼藻於民國101年7月2日亡故,被告夏慧燕、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均為被繼承人夏繼藻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夏繼藻之繼承人全體,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被繼承人夏繼藻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11月20日預立遺囑「…因此我往生后,所有動產不動產均留給我太太彭巧」等語,遺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王文君 認證在案。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惟遺囑有侵害特留分時,其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繼承人夏繼藻之繼承人有彭巧、夏慧燕、夏慧芬、夏慧雯及夏永明等5人,被繼承人夏繼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本件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夏繼藻生前於97年11月20日預立遺囑「…因此我往生后,所有動產不動產均留給我太太彭巧」等語,分割方法雖已指定,但其具體之情形如何予以分割,而使其歸屬於各繼承人,仍應另行決定之。是以本件系爭遺產在分割前仍屬夏繼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兩造間就上揭債權遺產應如何分割,終未能協議解決,原告因此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另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223條第1項,被告夏慧燕、夏慧芬、夏慧雯及夏永明等4人就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0分之1,爰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夏慧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具狀陳述: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無異議等語。
二、被告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夏繼藻於101年7月2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夏繼藻之自書遺囑影本(下稱系爭遺囑)及本院098新院認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合於上開法定之自書遺囑方式,而被告夏慧燕具狀表示無異議,被告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則均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件被繼承人夏繼藻之遺囑尚無疑義,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1178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既載明「…因此我往生后,所有動產不動產均留給我太太彭巧。」等語,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雖該分割方法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仍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夏繼藻之意思,該指定尚非無效,僅受侵害之繼承人得就特留分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已,然被告夏慧燕已具狀表示無異議,而被告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並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不生扣減之效力。惟原告既表示願意主動就其所得遺產扣除被告四人之特留份,以避免日後被告再向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一:被繼承人夏繼藻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標的(新台幣)│分割方法│├──┼───────────────┼────────┤│1│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單,│原告彭巧分得10分│││存款80,000元│之6;被告夏慧燕│││(已由原告領出保管中)│、夏慧芬、夏慧雯││││及夏永明各分得10││││分之1。│├──┼───────────────┼────────┤│2│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0-00000000,│同上。│││存款205,140元及利息││├──┼───────────────┼────────┤│3│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0-00000000,│同上。│││存款719,207元及利息││├──┼───────────────┼────────┤│4│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0-00000000,│同上。│││存款200,000元及利息││├──┼───────────────┼────────┤│5│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0-00000000,│同上。│││存款300,000元及利息││├──┼───────────────┼────────┤│6│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0-00000000,│同上。│││存款1,200,000元及利息││├──┼───────────────┼────────┤│7│台北延壽郵局活儲,存款525,325│同上。│││元及利息││├──┼───────────────┼────────┤│8│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活儲,存款│同上。│││17,263元及利息││├──┼───────────────┼────────┤│9│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優存帳號1640│同上。│││00000000,存款1,050,000元及利││││息││├──┼───────────────┼────────┤│10│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活儲,存款│同上。│││325元及利息││├──┼───────────────┼────────┤│11│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款175元及│同上。│││利息││├──┼───────────────┼────────┤│12│車牌號馬CJ-9533之三陽自小客車│已用畢於喪葬費支│││,徵得被告同意變賣21,000元│出,無庸分割。│└──┴───────────────┴────────┘附表二:
┌───┬────┬────┬────┬────┬────┐│繼承人│彭巧│夏慧燕│夏慧芬│夏慧雯│夏永明│├───┼────┼────┼────┼────┼────┤│比例│10分之6│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