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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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范家田 被告 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101年12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被告手機號碼亦已更換,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留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分局101年12月11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各證在卷,應認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明細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101年12月7日出境後便無再入境之紀錄,有該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曾慧鵑 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我跟被告媽媽是做生意認識的,我們家有過去大陸辦結婚,對方有請4張桌,在湖南省祈東縣飯店請客的。結婚以後,被告有入境臺灣跟我兒子一起住,是住在我家,就是我的戶籍地,家裡住了我、我先生還有我兒子和被告,被告沒有生小孩,被告在我家差不多住了4個月,之前他們兩個分房在吵架,離開的時候有沒有吵架我就不知道,被告離開那天,家裡沒有人,大家去上班,當天晚上11點我看被告沒有在家,我才知道,被告有拿走她部分的衣服,但是沒有拿走全部,我有去找被告,被告的媽媽在臺灣,但被告的媽媽說她不知道被告在哪裡,還說那是他們夫妻倆的事情,我沒有去大陸找被告,被告離境2、3天,我有打電話去找被告,電話雖然有通,但接電話的人說「沒有這個人(指被告)」,不過我打的電話號碼,確實就是被告原先留給我的電話號碼等語在卷(本院101年9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28~29頁),暨兩造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12)湘長蓉證字第1617號公證書記載,被告住於湖南省祁東縣○○鎮○○○路○○號(本院卷第16頁),與卷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所示被告之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向本院表示上述湖南省地址是被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據大陸地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回覆:
該門牌號碼已變更,查無此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