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前揭裁定屬刑法第88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自100年11月30日裁定確定通知執行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101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宜蘭地檢署宜檢文信緝字第57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
經查,被告已於104年4月8日為警緝獲,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有繼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家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自100年11月30日裁定確定通知執行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宜蘭地檢署宜檢文信緝字第57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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