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7號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聲請人A01
A02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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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子女甲○○生母,與聲請人A02即甲○○生父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因聲請人A01已經兩個月沒看到未成年子女甲○○,故於112年5月6日晚間至相對人A03(即聲請人A01生母)住處要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時,相對人A03卻持本院112年3月7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由,不讓聲請人A01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並與聲請人A01爆發言語衝突,惟聲請人A01並未看過聲請人A02家暴過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A01已對聲請人A02撤回告訴,聲請人A02也相當自責,並願意負擔聲請人A01之醫療費用,爰聲請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男友為聲請人A02,聲請人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5年12月17日協議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於112年3月19日持西瓜刀砍傷聲請人A01,造成聲請人A01前額深部撕裂傷約7公分,故相對人將聲請人A01帶回與相對人同住、就醫、報案、聲請保護令。詎料聲請人A01於112年6月1日與聲請人A02達成和解,由聲請人A01與聲請人A02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A01已於112年5月16日與聲請人A02同居。聲請人A02除有對相對人及聲請人A01家暴外,未成年子女甲○○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曾被聲請人A02用腳踹小腿、用手指捏腳、被大聲兇、看過A02私密處。而聲請人A01亦受聲請人A02家暴,長年受聲請人A02控制,精神狀態已有異常,又不願搬出聲請人A02住處,倘由聲請人二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將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危險之中。況聲請人二人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前往學校將未成年子女甲○○接走並同居,故請求駁回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停止親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A02之身分證正反面、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惟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所載,未成年子女甲○○現已由聲請人二人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暫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無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