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林汶潔通譯黃百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展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展立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培新 (所涉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明知信號彈點火燃燒產生之火光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手持信號彈並點燃產生火光,致生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汶潔
法官林涵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