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岳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對古岳瑾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1年8月2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再犯同罪質案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保護管束之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因屢經按址傳喚不到,經警查訪亦未居住於所陳報之居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後案之緩刑宣告,於111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撤銷緩刑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