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玖仟肆佰元、簽注單4張、計算機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楊茹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茹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茹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4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400元,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