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王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銘峰 上訴人 杜易朋
杜子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妙如 被上訴人陳○卉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斌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張○禾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上訴人王東雄、杜易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9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杜易朋、杜子文、簡妙如連帶給付810,9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㈠上訴人杜易朋、杜子文、簡妙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97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東雄於183,293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杜易朋連帶給付;㈢第1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2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於給付金額超過第1項金額與第2項金額之差額者,上訴人王東雄就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部分免除給付責任。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許上訴人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杜易朋、杜子文、簡妙如部分:
⒈原判決判准損害賠償部分,包含手術費用64,393元、看護費
用14,700元、交通費用1,434元、購買腋下拐650元,此部分合計81,87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並無意見。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則可大別為二,其一為被上訴人除疤治療費用329,800元,其二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針對後2項損害賠償,上訴人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理由則分如後述。
⒉被上訴人就除疤治療費用329,8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所指疤痕,是否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或相關病歷,上訴人就其主張予以否認。
⑵被上訴人所指疤痕,與其未積極治療及照顧傷口有關,更難
認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直接關係。翻閱相關報導可見:傷口癒合後可以使用除疤產品預防疤痕產生,並至少持續使用3至6個月,蓋在此階段,疤痕尚處於增生期,一般新癒合的疤痕,除疤產品需要3個月以上才能讓膠原蛋白重建穩定,才不會一旦停用除疤產品就出現新的疤痕,但還是要視傷口嚴重程度,傷口愈深、愈嚴重,使用時間就需愈久。傷口確定完全癒合、未滲出組織液,或是手術拆線後,馬上開始使用相關除疤產品,且至少使用3至6個月,因為疤痕的生成是一個漫長、持續性的過程,一般在形成疤痕的時候,至少要經過1至2年才會進入穩定期,也就是不惡化、同樣也不改善。因此若欲預防疤痕產生,至少也需要照顧半年左右的時間。
⑶被上訴人聲稱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致左小腿有14公分疤
痕、左腳踝有3公分疤痕,依前揭說明,並參諸被上訴人傷口狀況,其於傷口癒合後至少需使用除疤產品3至6個月,傷口照顧時間亦至少需逾6個月以上。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後,於同年月30日即出院,其後亦僅有門診追蹤至同年10月30日,之後即未再回診。
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進行門診追蹤期間僅3個月,縱認被上訴人於傷口癒合後即已使用除疤產品,則其於同年10月30日以後是否還有使用除疤產品,猶有不明。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傷口癒合後即已使用除疤產品,更未證明其照顧傷口達6個月以上。從而更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指左小腿14公分疤痕、左腳踝3公分疤痕之生成,係其未積極治療及照顧傷口之個人因素所致,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縱使年紀尚輕,無法自力負擔費用,但其家長自應可先行墊付後再向應負責之人請求,倘若傷口太久未處理,後續問題可能會更加嚴重,此等加重之情形更非他人之責任。
⑷更何況,除疤治療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在使
傷口外觀更加美觀,自難認有何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不僅非醫療費用,更非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此由被上訴人之疤痕均非位在臉面位置,更非在一目即可視之部位,左小腿疤痕可以穿著長褲、長裙遮蓋,左腳踝疤痕更可包覆在鞋內,不僅不影響外觀,更不影響日常生活,自無治療必要。
⑸被上訴人雖提出整形診所治療評估費用329,800元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但該評估費用係診所通案手術療程之費用,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個案評估之手術療程,尚難認其所稱之治療費用金額不應採認為被上訴人之治療費用。
⑹原審判決僅泛云該費用有據,但並未敘明採認該金額之理由
,益見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之違法。
⒊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達200,000元,實屬過高,
而應再行酌減。蓋經上訴人查詢其他司法實務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同屬學生身分且受有多數疤痕之情形者,其精神慰撫金不過僅判准30,000元,則本件被上訴人與該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處境相類,竟經原審判決高達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相較之下顯屬過高而有不當,自應予以酌減;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認為前引他案裁判之30,000元尚屬適當。㈡上訴人王東雄部分:
⒈贊同上訴人杜易朋、杜子文、簡妙如之上訴理由。
⒉就未於上訴理由中敘述到的手術費用64,393元、看護費用14,
700元、交通費用1,434元、購買腋下拐650元,此部分合計81,877元,沒有意見。
⒊就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相同之理由認為過高,
應酌減至30,000元方為適當。況上訴人業已退休多年,無其他收入及經濟能力負擔,法院更應考量此情而予以酌減。
⒋倘若除疤手術費用係確有必要性,自應逐步進行,不至於迄
今未嘗開始治療,由此亦可側面佐證該費用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間並無關聯性。再則傷疤本即會隨時間淡化,原本預估的除疤治療費用除無必要性之外,金額更會隨著傷疤淡化,亦應有不同的估價才是,現既已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達2年之久,自不應仍以原審時採認之金額為準。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陳稱: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側脛腓骨骨折,手術治療後遺留明顯且嚴重之傷疤,經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進行除疤手術、雷射治療,並初估治療費用329,800元,有如原審卷內 妮可 美麗整形外科診所民事陳報狀暨病歷資料可稽,且傷疤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事故迄今已逾2年,上訴人均分毫未賠,被上訴人年紀尚輕,無力負擔高額除疤美容治療費用,是以迄今仍未能開始治療等語。
五、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8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就原審判准除疤治療費用329,800元部分:
⒈疤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關聯性: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經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當日醫師判斷其主要傷勢為左側小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經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450065號函暨附件病歷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152-3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左側小腿部位確有進行手術,又衡諸此一手術係被上訴人送往急診後經醫師診療後施行,自可認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即被上訴人送入急診之原因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再則,醫師當日既採取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則基於手術(即醫治被上訴人所必要之醫療手段)需要,由醫師依醫療常規產生傷口以便完成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自屬必要,且無可指摘。則被上訴人因治療必要所產生之傷口,同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而不待言。
⑵傷口癒合產生疤痕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身體自然現象(
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爭執被上訴人就損害擴大有責,及是否有除疤治療之必要),則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所指疤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疤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方為空言,而無可採。
⑶至上訴意旨雖又指摘被上訴人未妥善照料傷口,致疤痕問題
更加嚴重云云,然此一論斷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臆想,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反而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被上訴人經醫師進行上開手術後,原本即可預期腿部、踝部出現疤痕,現在被上訴人腿部、踝部出現疤痕之情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適切照料傷口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應歸責云云,則僅空言,欠乏證明,自屬無據而無可採信。
⑷況上訴人迄今未嘗賠償被上訴人分文,即便上訴人於上訴中
未予爭執之醫療、看護、交通、醫材費用,亦未見其支付;則在被上訴人已墊付諸多費用此一事實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先行墊付款項以免損害擴大之依據究竟何在?被上訴人難以先行墊付所需款項,用以支付看護或除疤產品(以達到上訴人所稱避免損害擴大此一結果)之風險,自應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方面承擔。由此更難認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擴大損害,與有責任等語,有何調查、指駁之必要,一併敘明。⒉除疤治療之必要性: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腿部疤痕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且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亦可見疤痕明顯可見。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尤依被上訴人之年齡與其同一世代之生活文化、風尚習慣,如若被上訴人為遮掩腿部疤痕,而永遠只能穿著長裙、長褲活動,又難以參與游泳、水上活動,勢必嚴重影響其對於自我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並及於其一般行動自由,乃至於干擾其一般社交生活,甚至使其周遭之人對其產生異樣眼光,此絕非上訴意旨所稱:可以穿著長褲、長裙遮蓋,左腳踝疤痕更可包覆在鞋內,不僅不影響外觀,更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即可將此等影響一筆抹消。反而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雷射除疤等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且此等方式,方能令被上訴人回復原本正常之生活方式,而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
⑵上訴意旨雖又執被上訴人迄未實施治療之事實為據,主張:
除疤治療並無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所需進行之除疤治療所費不貲(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31頁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費用估算所示金額),上訴人均對其迄未賠償分文乙情未加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能自行負擔此筆開銷,即非無疑,更不能由此即率認本項除疤支出並無必要。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對於應然(有無治療之必要?應不應該實施此一治療?)與實然(是否已經實際進行治療?)刻意混淆,並持以立論,其所論自非可採。⑶故參諸原告腿部、踝部傷口所致之疤痕,因會影響外表美觀
,堪認原告為改善該等疤痕未來應有進行除疤手術及重修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⒊認定除疤治療預估費用為329,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費用估
算金額(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31頁),確為329,800元,而為原審所採認,審諸該文書係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應非恣意估算,且被上訴人確經該醫療機構實際診治,有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上訴人顧客基本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收文日期為111年3月18日),而有相當可信性,上訴意旨徒憑臆測,即指該費用不可採信,其主張已難遽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疤痕會隨時間淡化,從而治療費用亦應相應降
低云云,但亦屬其單方面臆測之詞,除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腿部、踝部疤痕確有淡化之證明外,更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關於治療費用與疤痕明顯程度(而非與疤痕之長度)間存在正相關之具體資料,無從進行調查,尤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審究必要可言。
⑶上訴意旨固又認:上開329,800元價額之估算,僅係通案手術
療程,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情狀所為之費用計算,因而不能執以為法院判准給付之依據等語。然該價額既係從事該等治療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且係在該機構醫師診斷後,始出具報價之估算金額,有前揭被上訴人顧客病歷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顯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估算;再者,所有的治療方案都會因為病患個人體質及身體狀況而可能產生差異,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在實際治療之前,未必即能保證各項治療方案之成效如何。毋寧醫學係藉由對於每次治療方案之實施,及事後針對病人、病況所有情狀之檢討、統計、歸納,而統整而成之科學,在治療全部完成之前,幾無百分之百的保證可言。故實際治療所需之療程本即須視病患之治療狀況而隨時加以調整,不可能死板按照計畫治療而不顧病患身體在治療過程中之真實回饋。因此,在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全部療程之前,所有可能支出之費用均只有可能是估算值,且是依據先前經驗所能判斷之估算值。從而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說明中,敘明其係本於通案手術療程而為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尤可見該診所係本於自身專業進行估算,未見其有虛誇不實之陳述,益見該診所提出之敘述為可信。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疤痕改善費用329,800元乃屬有據,核無不合,本院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審並為詳敘其認列該329,800元之理由云
云,但上訴人於原審亦僅空泛指摘,原審本諸常識判斷,而於調查證據後採信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之估價,並敘明於其理由中,同無可議,併此指明。
㈡就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國中畢業暑假期
間,已取得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護理系入學資格,卻因此傷而休學;上訴人王東雄大學畢,目前退休在家;上訴人杜易朋當時為高中3年級;上訴人簡妙如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入約35,000元;上訴人杜子文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約33,000元,而據兩造 陳明 在卷,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收入、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杜易朋間關係等一切情狀,而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逾200,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0,000元)。本院審認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因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⒊至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參照與被上訴人背景、所受傷害相當之
另案判決而以30,000元為允當,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查,兩造之資產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審認如前所述,業已考量個案因素,上訴意旨固提出他案裁判之情形與本件類比,然其中縱有其中一、二情境相似,亦非可逕行機械性套用於與該案當事人完全不同之本件,原審既已綜合諸般情形而為審酌,有如前述,上訴人均僅空言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自非可採,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⑴上訴人杜易朋、杜子文、簡妙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97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王東雄於183,293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杜易朋連帶給付;⑶第1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第2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於給付金額超過第1項金額與第2項金額之差額者,上訴人王東雄就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部分免除給付責任。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敗訴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
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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