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瑀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於111年6月間經警表明身分盤查時逕自駕車離去,且於警詢供稱扣案手機為近期甫更換使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經追加起訴者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犯行,被害人數高達228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壹億元,極有可能再度指揮操控及招募他人繼續遂行詐騙犯行,且可預期之刑度及民事求償均高,自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尚須經由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自有配合法院審理之高度意願,被告雖前遭通緝,係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無法收到開庭通知,無法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女友所有車輛, 朱嫌 不會駕駛上開車輛進出,警方根本未有合理懷疑即欲盤查車輛,被告僅是駕車離開,即被認定拒絕盤查,為警方主觀認知之誤會,原處分逕認被告有逃亡意圖,實有違誤。縱認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高層,除須待法院審判釐清外,集團多數被告已遭起訴或由檢察官偵辦中,詐欺集團已大部分瓦解無法運作,被告停止羈押,亦無上、下游可接洽,被告願意提出50萬元保證金,聲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另以具保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每周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8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追加起訴,於112年4月13日移審,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有同案共犯指證、監視器畫面、手機內容截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於警攔檢,經警表
明身分時,拒絶配合且駕車離開現場,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經緝獲到案,是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見本案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非寡,被告涉案之層級分工、職掌,位居主持、指揮之高層,尚有共犯待查明身分、追緝到案,參之被告近期甫更換手機,未留存過往訊息紀錄,被告既全盤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科技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被告與利害與共之共犯聯繫進行串供,或翻異前詞使案情有隱晦不明之危險,認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本院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2年4月13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