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MOS潛水電腦錶1支及GOPRO9電池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地點欄所載「統一超商八北寧門市」,應更正記載為「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寄存送達日期:112年2月6日)、112年4月11日審理期日(寄存送達日期:112年3月9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未在監在押,住址亦未變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01、119-122、129、151-154、157-162頁),被告既未到庭,自無從與告訴人在法院商談和解事宜,難認其有真摯之和解意願。且被告迄今亦未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到院。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紫君【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第8至14行:「並於結帳時出示綁定本案信用卡之上開行動支付軟體冒用 侯又愷 名義消費,而完成表彰係侯又愷本人以該行動支付軟體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侯又愷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所示之商品予楊建軒,足生損害於侯又愷、附表2所示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侯又愷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楊建軒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購買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為小額付費免簽名之消費),楊建軒因此詐得附表2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楊建軒」更正為「告訴人侯又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侯又愷所有之如聲請書附表1所示之物,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聲請書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ATMOS潛水電腦錶1支及GOPRO9電池1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蘋果IPHONEXR蘋果綠手機1支,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18,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MOS潛水電腦錶壹支及GOPRO9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楊建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楊建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同事 林晁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主為林晁玄之女友 戴偲伃 之母親 戴吳秋月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於翌(9)日7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侯又愷所開設之潛水用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店後門未上鎖,即先自後門進入該店內,見店內侯又愷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均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
(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以猜測方式破解附表1編號1手機之解鎖密碼(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未據告訴),並持該手機內綁定侯又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軟體「OPENPOINT」,利用「OPENPOINT」不須核對持用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至附表2所示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出示綁定本案信用卡之上開行動支付軟體冒用侯又愷名義消費,而完成表彰係侯又愷本人以該行動支付軟體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侯又愷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所示之商品予楊建軒,足生損害於侯又愷、附表2所示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侯又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4日6時30分許,至楊建軒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編號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又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錫昌 、證人林晁玄、戴偲伃與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電子發票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與IP歷程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分別竊得數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附表2所示多次以行動支付軟體消費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2所示因使用「OPENPOINT」作為支付工具而免付之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消費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1編號1之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尚竊得「SUUNTO-D6」潛水電腦錶1支(價值約2萬6千元),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且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調查,此業據告訴人侯又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開潛水電腦錶,尚難遽認被告竊取該潛水電腦錶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財物名稱竊取數量價值1蘋果IPHONEXR蘋果綠手機1支約2萬5千元2ATMOS潛水電腦錶1支約1萬5千元3GOPRO9電池1顆約1千元附表2: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消費金額1110年9月9日7時33分許統一超商瑞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遊e卡-3000元1張3千元2110年9月9日7時47分許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GASHPOINT點數卡5000點1張5千元3110年9月9日7時51分許統一超商八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遊e卡-3000元3張9千元4110年9月9日7時54分許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遊e卡-3000元2張6千元5110年9月9日8時8分許統一超商翔濱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遊e卡-3000元5張1萬5千元6110年9月9日8時21分至8時22分許統一超商正濱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遊e卡-3000元10張3萬元7110年9月9日8時52分許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GASHPOINT點數卡5000點5張2萬5千元8110年9月9日9時5分許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GASHPOINT點數卡5000點5張2萬5千元合計:11萬8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