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被告於肇事後,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傷者送醫院救護外,並即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處理車禍現場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 張原生 証述在卷」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如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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