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五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宣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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