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琳選任辯護人黃俊瑋律師被告林阿却被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憶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阿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仕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憶琳與蕭仕賢(其2人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騎樓處擺攤賣燒烤之攤販,林阿却(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在上開騎樓處擺攤賣湯包之攤販, 黃婉 融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販賣水晶飾品之店家。洪憶琳、林阿却與 黃婉融 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因垃圾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詎洪憶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及店內,接續以「幹」、「幹你娘雞掰」、「瘋女人」等語辱罵黃婉融,足以貶抑黃婉融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期間洪憶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黃婉融,致黃婉融身體撞及置於該處之鐵架,因而受有雙肩挫傷(右肩:8×8公分;左肩:10×8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等傷害。嗣林阿却、蕭仕賢見狀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騎樓處,林阿却以「臭雞掰」;蕭仕賢則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黃婉融,均足以貶損黃婉融之名譽。
二、案經黃婉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却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阿却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憶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阿却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此釋明,且證人林阿却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洪憶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林阿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洪憶琳、林阿却、蕭仕賢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玉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0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04至109頁、105年度易字第
286號卷第92至96頁),足認被告洪憶琳、林阿却、蕭仕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幹你娘雞掰」、「瘋女人」、「臭雞掰」、「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3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騎樓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㈢是以,被告3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洪憶琳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被告林阿却先進去告訴人的店裡談一些事情,因為告訴人都跟自治會說我們亂丟垃圾,伊想去找告訴人談,但我們先遇到證人王玉珍,伊先問王玉珍為何跟自治會亂講伊的事情,之後告訴人就走出來,也開始錄音,伊認為告訴人的態度沒有很好,可能伊的個性衝動,所以有點控制不了情緒,王玉珍及被告林阿却有把伊拉出來,叫伊不要跟告訴人談,後來告訴人拿出錄影機,邊說「怎樣,打我啊」,告訴人叫伊進去她店裡,伊那時候差點想打告訴人,但被告蕭仕賢、林阿却及證人 扶威 、王玉珍有拉住伊,他們說告訴人在錄影,叫伊千萬不要打她,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當時伊只有用左手臂把告訴人的手擋掉,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 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時被告洪憶琳確有遭激怒而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但遭被告蕭仕賢、林阿却及扶威等人制止,故被告洪憶琳並未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洪憶琳不斷推打伊,害伊撞到鐵架致右大腿挫傷、割傷及瘀青云云,然該傷害結果與起訴書所載傷勢不符,且案發現場並未放置任何鐵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身體撞及旁邊鐵架云云,亦與現場照片不符。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告訴人的病歷紀錄,病歷紀錄中雖記載告訴人雙肩及右腿挫傷,但詳細分析其急診紀錄後,發現其初步檢查結果並無很明顯的問題。另依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該事故原因欄位亦無任何勾選,而依下方圖示僅於雙肩部分依告訴人主訴內容註記「疼痛(tenderness)」,其餘標示內容均屬皮膚表面有出現紅色之記載,與刑法上的傷害行為是要造成身理或心理上的受損不符。再者,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站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敷藥、腿腫等治療方法,且告訴人離去時,其主訴症狀已緩解,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明顯傷勢症狀,醫院最終僅開立止痛藥予告訴人,故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且與本案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可疑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融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104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伊店裡,被告洪憶琳、林阿却、蕭仕賢進入伊店內公然辱罵伊三字經、七字經,接著被告洪憶琳就不斷的推打伊,害伊撞到鐵架,導致伊右大腿挫傷、割傷及瘀青,被告洪憶琳、林阿却一直公然辱罵伊,被告洪憶琳又再次不斷推打伊,伊感到很害怕,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10
4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29、30、110頁);目擊證人王玉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告訴人共同租一間店擺攤,伊在那邊開服飾店,當天因為我們的店外面有放一包垃圾,賣小籠湯包的女子(即被告林阿却)及烤肉攤的女子(即被告洪憶琳)就進來我們店裡質問我們外面那包垃圾的問題,他們口氣很大聲,因為他們認為是我們去檢舉垃圾是他們擺放的。但那包垃圾並不是我們丟的,可是被告林阿却、洪憶琳都不相信,於是我們就吵起來了,後來被告林阿却、洪憶琳公然侮辱伊朋友(即告訴人),罵完後,被告洪憶琳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洪憶琳就一直推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被推,告訴人就往後倒靠到後面的東西。整個過程就只有被告洪憶琳跟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後來伊就出來制止被告洪憶琳繼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43、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號門口做生意,當時正準備出攤,被告洪憶琳跟伊說外面有一包垃圾是我們丟的,伊說沒有,因為之前被告黃(即告訴人)就一直說伊有問題,被告洪憶琳說我們可否去問告訴人洗清我們的清白,伊跟被告洪憶琳就一起進去告訴人的店裡,當時證人王玉珍在衣服攤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坐在裡面,伊就跟證人王玉珍說,不要一直找伊麻煩,然後告訴人就用錄音機錄音,過了一兩分鐘,告訴人走出來,告訴人說怎樣,要找伊談,被告洪憶琳就說要談就跟伊談,當時伊旁邊有隔著一面牆壁,就是王玉珍賣衣服的一些架子,告訴人站在架子後面,被告洪憶琳站在伊的右斜後方,伊是面對王玉珍在說話。伊看到被告洪憶琳有推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坐到東西上面,但是伊不清楚是坐到麼東西,伊就把被告洪憶琳拉出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案發現場王玉珍店裡衣服擺設的方式就跟偵卷第85頁照片所示的狀況一樣,我們吵架的地方就是在偵卷第85頁照片中擺衣服的白色架子旁邊等語明確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28、129頁、105年度易字第76頁反面至78頁),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肩挫傷(右肩:8×8公分;左肩:10×8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等傷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王玉珍、林阿却證述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位置亦相符合,是證人黃婉融、王玉珍、林阿却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洪憶琳於警詢時辯稱:
伊沒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推打她,是告訴人伸手出來時,伊用手擋她而已,告訴人並沒有撞到鐵架,因為告訴人的店裡根本沒有鐵架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雙方在爭執過程中都沒有觸碰到告訴人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9、60、110頁),於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揮手有弄到伊,伊完全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見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洪憶琳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A即告訴人黃婉融;B即被告林阿却;C即被告洪憶琳;D即被告蕭仕賢;某女即證人王玉珍〉。A:現在是怎樣?B:現在是說你們說我們垃圾亂倒。A:我哪有說你們垃圾亂倒?B:有阿。A:你叫誰來對質。B:你不要常常搞我們好不妤(臺語)?A:什麼搞你們,你們才在搞我們好不好?C:搞你們又怎樣?A:我有怎樣?C:搞你又怎樣?(大聲)A:我有怎樣嗎?(大聲)‧‧‧〈00:30〉C:不爽喔?B:什麼東西都是我們。A:我什麼時候說你們,你叫人家來對質嘛!B:…在外面跟我們屁事。A:誰簽的。〈00:49〉C:你不爽ㄏㄧㄡ?B:你很ㄏㄧㄠ掰ㄟ(臺語)A:怎樣壓?〈00:
56〉C:幹,你們想不想做生意阿?A:我們什麼時候跟你說垃圾…〈1:03〉(雙方開始大聲)C:我現在問你想不想做生意就好啦,你不要給我屁話一堆,幹你…雞掰勒。A:關你什麼事啦?〈1:08〉C:你現在怎樣,我不爽你啦,看你不爽啦,你想怎樣?B:你跟…說的阿,什麼時候說的A:我什麼時候說的?我跟誰說?B:昨天,跟小弟說的啦!A:說什麼?沒有。B:哪會沒有?A:叫小弟來對質嘛!B:可以啊!A:最好現在來B:可以啊!〈1:33B:你白賊七啦!(臺語)A:你才白賊七啦!B:屋主說你最會說謊話。A:我什麼時候說過謊?B:怎麼沒說過謊?
A:我說什麼?B:那個…壞掉拿…給他看,就騙我說我們…A:我說什麼這邊壞,掉然後給他看。B:房東講的啦,說你最白賊啦!A:沒有。B:沒有,叫房東來也沒關係啦!A:明明就水電的…B:什麼水電的,都不想理你了。A:又沒怎樣。B:沒怎樣,讓你太多了啦!A:是你自己都不問清楚。B:什麼不問清楚,阿你不是很有錢,都在外面收錢A:什麼收錢啦?B:不要假裝!A:什麼啦!B:房東說你就二房東在收錢,你不要常常幫人家講話…什麼不對…某女:那沒有關係啦!B:記不得了喔?頭腦壞掉了喔?
A:你才頭腦壞掉了!B:我比你聰明多了,我這個六十幾歲還贏你三、四十歲,看你的眼神就知道,壞掉?比你聰明多了!A:是你先說我壞掉!〈3:15〉C:你看你是要跟我比聰明,還是要比誰比較狠啦!A:我不想跟你講啦,我是要跟他講。〈3:20〉C:你跟他講幹嘛,我挺他啦!不然你想怎樣?A:你是誰?C:我是誰,你過一陣子就知道了啦,我是誰?幹!你最好相信我說的話。A:我不用跟你談,我要談的是她。C:不管你跟誰談啦!B:談什麼?要趕你走趕不走。A:怎樣?叫阿弟仔來講。B:好阿,叫阿弟仔來講。A:對阿,我什麼時候說你垃圾亂丟?B:你講他亂丟就講我亂丟。A:我沒有說過他亂丟某女:這件事真的沒有….A或C:是他們說我亂丟,我說我沒有亂丟。C:
接下來說是外面的亂丟。某女:真的沒有。A:就是沒有嘛!〈4:05〉C:幹你娘雞掰?你現在跟我在大小聲撒小?
A:誰先大聲的?C:怎樣,不爽喔!(雜音),幹你娘雞掰!(旁邊有某人驚呼聲)A:ㄟ!B:妹。某女:妹妹不可以這樣,不要這樣啦!C:不爽喔?B:妹,不要!C:
幹你娘,雞掰咧,不爽呴?某女:不要,不要這樣,真的,你打、打人就錯了啦!C:幹!某女:不要這樣。C:錯就錯啦!A:進來啦某人:…打人…(聽不清楚)C:(砰一聲)幹你娘、瘋女人(臺語),出來講、出來講(雜音、砰砰兩聲)B:叫警察也沒在怕啦!(臺語)B:(遠聲聽不清楚)C:…打我了…(聽不清楚)B:…沒看到啦!替他說話、替他說話(臺語)…A:(撥電話聲)…一段737巷22號,對,快點,她現在要烙人(臺語)來打我,現在他在打我,快點,謝謝。(雜音)(遠聲聽不清楚)B:地板沒擦…有的沒的、屎尿一堆…(臺語)某男:…(聽不清楚)
B:他是欺負房東耶,不然叫房東來啦!(臺語)〈5:11〉C:(雜音)你現在要烙人喔!來來來!(聲音變近)某女:妹妹~阿!阿!(有驚呼聲)C:幹!不爽呴,不爽呴?(聲音近)某男:…(呵斥聲,聽不清楚)B:妹,來!某女:你不要打他啦!(臺語)C:欠打(臺語)(有砰一聲的雜音,並有類似鐵製物倒落地之聲響)(嘟嘟兩聲)〈
5:46〉C:大家好好做生意不行ㄏㄧㄡ,要搞東搞西,幹你娘雞掰(雜音)B:…(聽不清楚)某女:不要這樣啦(臺語)ㄟ(語氣慌張)A:手機給我快一點!某女:不要這樣啦(臺語)、不要這樣啦!B:被欺負也不知道嗎?(臺語)A:沒關係啦!(臺語)‧‧‧」,若非告訴人突遭被告洪憶琳攻擊,何以證人王玉珍會突然發出驚呼聲,並對被告洪憶琳稱「不可以這樣,不要這樣啦!」、「不要,不要這樣,真的,你打、打人就錯了啦!」,「你不要打他啦!(臺語)」, 佐以 被告洪憶琳亦稱「:欠打(臺語)」等語,隨即有類似鐵製物倒落地之聲響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易字第92至95頁),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洪憶琳為上開犯行所致,應堪認定。
㈢被告洪憶琳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放置任何鐵架,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參以證人林阿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店裡面進來有白色放衣服的架子,王玉珍站在裡面一點,伊跟被告洪憶琳站在比較外面的地方,攤位裡面是告訴人的小辦公室,我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在小辦公室裡。我們跟王玉珍說妳不要一直誤會我們,說我們垃圾沒有倒。告訴人是在小辦公室裡偷錄音,我們沒有隔很遠,就是隔著衣服而已,後來告訴人就衝出來,我們吵架的地方是在偵卷第85頁照片中擺衣服的白色架子旁邊。王玉珍平常營業的狀況就是像偵卷第8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情形,案發現場也是這個樣子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77頁反面、78頁),且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85至88頁),復衡以證人林阿却與被告洪憶琳一同前往告訴人店裡討論垃圾問題,而可認證人林阿却與被告洪憶琳情誼較深,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洪憶琳之必要,況證人王玉珍既係經營服飾業,現場擺設有吊掛衣服之鐵架,亦與常情相符, 益徵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放置鐵架,告訴人並沒有撞到鐵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站僅依告訴人主張進行
初步診斷,並未進行實質診斷云云,查告訴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時,醫生確有就告訴人身體為診查,當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一、雙肩挫傷(右肩:捌乘捌公分;左肩:拾乘捌公分)。二、右大腿挫傷(拾乘拾公分)」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檢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93至9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捏造傷勢誣指被告洪憶琳之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係案發當時在現場所造成,辯護人空言辯稱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站並未進行實質診斷云云,實不足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却之子扶威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當時
伊在距離他們約20公尺的地方做生意,伊在賣湯包,被告洪憶琳、 林阿卻 有進去告訴人店裡談事情,當時因為伊在忙,所以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後來因為聲音很大聲,伊才回頭看,之後警察有到場,告訴人跟警察說要告林阿卻、洪憶琳、蕭仕賢他們,但是要告什麼,伊沒有聽清楚,警察到場有說只是爭執沒事,伊看告訴人身上也好好的,沒有傷,衣服也沒有破掉,警察到場處理5分鐘就走了云云(見上開偵卷第66、67頁),惟證人扶威並沒有仔細檢查告訴人各肢體部位之狀況,兼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以表淺挫傷為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顯現於外,故證人扶威縱未查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不足為奇,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洪憶琳之認定。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仕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證述未看
見被告洪憶琳毆打或推告訴人之情,然此部分與證人黃婉融、王玉珍、林阿却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不符,佐以證人蕭仕賢與被告洪憶琳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被告洪憶琳而為不實陳述,亦屬可期之事,故亦無從以證人蕭仕賢上開證述為被告洪憶琳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憶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憶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阿却、蕭仕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憶琳先後多次以「幹」、「幹你娘雞掰」、「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洪憶琳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憶琳、林阿却、蕭仕賢均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竟以貶抑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洪憶琳復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林阿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蕭仕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憶琳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洪憶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洪憶琳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憶琳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洪憶琳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洪憶琳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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