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許文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許文忠意圖營利,媒介失聯之印尼籍外國移工SitiNgataoh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非法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 黃國曉 工作,並由黃國曉支付SitiNgataoh之薪資中按月抽取新臺幣6,000元牟利。嗣於110年10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派員在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SitiNgataoh於110年10月28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內之陳述;
(二)證人黃國曉於110年10月28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內之陳述及證人黃國曉、 羅秀珠 之證言;
(三)證人黃國曉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聯絡資訊及對話內容畫面;
(四)被告製作之看護費收據8張;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34474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蒐證相片;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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