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自住處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沿車道往下行駛,並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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