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伍點伍 陸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景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距離本案附犯行已逾5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5.5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1公克,驗餘毛重5.5669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8頁),均係被告本案所施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