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8年度岡簡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1
2號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7117號提存書、98年度岡簡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99年4月9日雄院高97司執全嘉字第61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