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益瑞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益瑞」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六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第十八行「在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益瑞』之署名一枚」應更正為「在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益瑞』之簽名一枚,表示收受、知悉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嗣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第二頁第一行「署名一枚」應更正為「簽名二枚」,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裕民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裕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益瑞」之簽名於其上,該告知書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張益瑞」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張益瑞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行使該權利告知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偽造文書等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犯罪後竟冒名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張益瑞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益瑞」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一│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張│一枚│見第00000000│││益瑞」簽名││○九號警卷第一頁│├──┼───────────────────┼──┼──────────┤│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九十九年│二枚│見同上卷第二、四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張益瑞」簽名│││├──┼───────────────────┼──┼──────────┤│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欄上偽造│一枚│見同上卷第六頁│││之「張益瑞」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