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 胡素鳳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素鳳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息0%,月付金3,928元之償還方案,惟還款期間長達15年,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1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能償還1,900元,是無力依此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聯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顯然過苛,致聲請人無法履行,況且目前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中,已使聲請人及家人無法維持生計,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742,928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林公司),自98年7月份起任職高林公司起,至99年3月份為止,每月薪資為17,280元;又自99年4月份起,月薪調升為20,100元,是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4月份為止,薪資所得(含獎金)總計為223,404元(151,464+71,940=223,404),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2,340元(223,404÷10=22,34
0.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除據債務人具狀陳明外,復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亦堪採信。
(二)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1,250元、水費112元、電費541元,電話費169、個人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35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張谷瑋 、 張淇淯 、 張筱妮 扶養費即教育費、伙食費,每月各為1,889元、1,881元及2,514元,且除個人伙食費外,均係與配偶 張永昌 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15鄰78號(聲請人現居地)99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張谷瑋、張淇淯、張筱妮嘉義縣後塘國小午餐繳納收據、98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收費收據、戶籍謄本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2、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260元、健保費944元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前揭98年7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然查,該健保費944元係包括聲請人及其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等以4人計算之健保費,每人應繳保費為236元,有高林公司函覆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配偶張永昌應自行負擔其健保費,並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其未成年子女此筆費用,始為公允合理,故債務人應負擔者顯然應為472元〔236+(236×2÷2)=472〕,而非944元,是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應為472元,勞保費為260元。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職業上必需之交通費277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而其任職之高林公司則係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聲請人主張其上下班必須以汽機車代步而支出油費乙節,並非虛妄。另聲請人主張係擔任銷售人員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及帶看房屋而必須支出油費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客戶洽詢紀錄表為證,勘信可採。何況聲請人亦提出99年3-4月、5-6月統一發票17紙附卷為證,故聲請人該項交通費支出,可信為真實,應予准列。
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牌照稅、燃料費平均約1,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名下並無汽機車,係借用父兄之汽機車上下班,而應負擔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項主張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聲請人胞兄 胡俊發 亦到庭證述上情,是聲請人此項費用堪信為真,應為可採。
5、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717元(1,250+112+541+169+4,500+350+1,889+1,881+2,514+260+472+2,779+1,000=17,717)。
五、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3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17元後,餘4,623元,雖可勉強支付聯邦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3,928元,共分180期之償還方案,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聲請人3分之1薪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5月25日南院龍99司執簡字第35320號、99年6月28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35330號執行命令可按。換言之,聲請人每月約僅剩餘14,893元〔22,340-(22,340×3分之1)=14,893元〕,實不足以支付該協商款項,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