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松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年2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頂雙溪22-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方持尿液鑑定許可書至上址,並查扣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松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8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6、2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9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27號函、扣押書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第2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一併放置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前亦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數次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妻同住,育有2子、職業為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