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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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雀婷 相對人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7年票字第79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5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訴字第2712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屬可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433,333元【計算式為:2,000,000×5%×(4+4/12)=4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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