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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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與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惕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2日6時
30分許,由 張景清 (另由原審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台南市○○區○○路七段360-50號前,由甲○○攜帶其所有,並由二人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板手各一支,進入上址內部之魚塭內,利用上開工具拆下魚塭內乙○○所有之水車揚水器一具,並將之帶至停放在魚塭旁之前述機車置物欄內,竊取得手。嗣於同日7時許,經警巡邏至現場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甲○○所有,並由甲○○、張景清二人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之鐵鎚、板手各一支及所竊上開物品,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品一紙附卷及扣案之鐵鎚及板手各一把足資佐證。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景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鐵鎚、板手各一支,係被告甲○○其所有,並與共犯張景清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原審於事實欄未載明,即有未洽。(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原審於理由欄卻載「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致事實與理由互為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與板手等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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