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四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莊萍萍 於原審審理時,親口對審判長楊欣怡供稱:聲請人即被告是由乘客座位下車等語,雖證人莊萍萍為上開證詞時,並未錄音,亦未製作筆錄,但確係當庭所為陳述,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駕駛座下車所憑之證詞係虛偽不實,而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莊萍萍證詞,認定其為本件事故駕駛人,然證人莊萍萍曾當庭向審判長供稱:聲請人自乘客座下車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所憑莊萍萍之證詞係屬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必該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本件證人莊萍萍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即聲請人)遭人自甲車駕駛座上拖出,甲車車上僅有被告一人等語明確,並無聲請人指稱,有翻異證詞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莊萍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係未經錄音及記載筆錄上,不但與訴訟實務係採全程錄音有違,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證人莊萍萍之證言是否虛偽,既未經判決確定認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聲請再審,必該項證據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即非漏未審酌,均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稱證人莊萍萍曾說過,被告係遭人從乘客座救出乙節,業經證人莊萍萍於原審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說過被告係遭人從乘客座救出一情,於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四行記載明確,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
(三)聲請人以之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