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15號上訴人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其負責人均經緩起訴處分,已受裁罰,雖屬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其性質並非因公司行為所致,而係轉嫁行為人而來,仍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可刑、行併罰,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原處分無涉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核其上訴理由,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