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5點55分許,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路與中華路286巷之交岔路口(即中華路302號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林玉盞 騎腳踏車,同時在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黃林玉盞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在路口處直接撞及該腳踏車後輪,造成黃林玉盞受有左鎖骨骨折併第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4、5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林玉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點32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爰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黃林玉盞之子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覆暨黃林玉盞之子黃甘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2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以致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
(二)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4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之記載,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再由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輪煞車痕為29.4公尺,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至少在70公里以上,已超過速限並足以佐證其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四)由肇事車輛蒐證照片中可以認定本案係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所致,再由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行車方向是由南向北,參酌車輛及腳踏車之寬度,可以認定被害人腳踏車的行向為由西往東無誤,否則,被告車輛車頭應會整個撞上腳踏車全車,而不是右前保險桿撞上腳踏車之後輪。被害人家屬爭執被害人係由東往西,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自首之情形,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早上5點5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甚多之速度行駛,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亦疏未注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且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
⒉被告肇事後自首,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修正後之自首行為,並非當然可獲得減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酒後駕車、超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且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該路段之速限50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