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且有同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之情形,明顯違法而無效,原判決論述偏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利之主張均予採用,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事項一律注意,復未考量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並且原審未適用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相關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判決顯屬違法,原判決關於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部分之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另消防栓流量計部分論述則虛應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判決有失公平、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