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被告 徐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兩造因個性嚴重不合,導致爭吵不斷,故於107年11月3日雙方透過律師洽談協議離婚,但兩造之後因故並未完成達成協議,惟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1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另被告曾於106年9月間,與不詳之女子,親密牽手逛街,為訴外人即兩造友人 陳志銘 所目睹,而有婚姻不忠之情事。且因被告曾於106年6月底,因故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執,造成原告精神崩潰,需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由此足見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吳彥醇 、證人即兩造友人陳志銘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所為結述相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造婚後感情長期不睦,且被告曾有上開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復因兩造洽談協議離婚未果,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感情已長期不睦,之後復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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