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卿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至108年3月間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並於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犯罪情節相近,顯然原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10月31日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至10
8年3月間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於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未能記取該次教訓,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其再犯顯非偶發,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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