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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