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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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拾顆(毛重:貳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模特兒經紀人為業,智識程度非低,並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尚稱良好,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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