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委任葉柳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訴訟標的金額未明,抗告人無從計算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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