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抗告人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熊定國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所稱:相對人以伊之未成年長子孟○甲縱火致其房屋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父子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火災新聞報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工程合約書、起訴狀繕本等件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近聞債務人(再抗告人)恐有轉讓所有財產之舉」(一審卷,二頁)「債務人隨時可增加向銀行貸款或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予任何第三人」「債務人一再向其他受害人放話,已委託律師撤銷假扣押,迨其修復系爭房地後即將出售」(原審卷,二○頁)等語帶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語,茍非虛妄,則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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