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秉源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1264
2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76,156元(計算式:13,085.49平方公尺×4,400元=57,576,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上開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7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502,512元,尚應補繳16,1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