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李秉源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