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彭敏茜 相對人 蘇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9月16日與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
8萬元,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家族出資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因出資人未同意出賣,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履行卻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