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萍
被告 王錡嫄 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1.72%),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