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徐淑文
兼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 洪怡汝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份,「112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